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10年4月16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6月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12月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三件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不可移动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古树名木、地质公园、自然保护区、可移动文物等的保护和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的继承、保护、利用与城乡建设、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旅游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商务、教育、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同做好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和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加大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财政投入。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鼓励投资者依法对本市历史文化名城资源实施保护性开发利用,发展旅游业及相关产业。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进行检查或评估,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市民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意识。
每年的三月十三日为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宣传日。
第八条 保护历史文化名城是全社会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要求,组织编制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将其纳入海口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规划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